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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局免费法律咨询(劳动局免费法律咨询电话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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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局免费法律咨询(劳动局免费法律咨询电话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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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个人,劳动争议往往总是跟我们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或本人,或亲友,或人事,或奖金…..相较于司法实务中各色各样的劳动争议情形,下述综合汇览的「劳动争议法律知识」希望您收藏,以备不时之需。

(阅读提示:本文分为常用公式篇和法律规范篇,内容较多,全是干货,建议收藏转发留着慢慢阅读)

常用公式篇

一、常用劳动争议工资计算、人力成本分析公式

1.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2.职工月平均工:

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年工资总额÷实际发放工资月数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计算,具体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同时还包括按月、按季、按年发放的属于工资总额范围的奖励性工资。为公务活动发放的车补不计算在工资总额范围内。

3.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4.二倍工资差额:

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方式:当月已支付工资(含加班、津贴)÷31天×当月上班天数。

很多劳动者会在起算时间弄错,二倍工资的起算从入职之日起第二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最多支持11个月。计算标准不一,一般来说,以劳动者当月正常的工作报酬为准,包括加班费、奖金、津贴等(有些地方的法院不包括加班费、年终奖、补贴等,需要特别注意)。另外需要特别提醒一下加班费的计算:有约定从约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没有约定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约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月薪工资:月工资额÷21.75天×当月考勤天数

?月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当月所做件数

?平时加班费:月工资额÷21.75天÷8小时×1.5倍×平时加班时数

?假日加班费:月工资额÷21.75天÷8小时×2倍×假日加班时数

?法定假日加班费:月工资额÷21.75天÷8小时×3倍×法定假日加班时数

?直接生产人员工资比率:直接生产人员工资总额÷企业工资总额×100%

?非生产人员工资比率:非生产人员工资总额÷企业工资总额×100%

?人力资源费用率:一定时期内人工成本总额÷同期销售收入总额×100%

⑨人力成本占企业总成本的比重:一定时期内人工成本总额÷同期成本费用总额×100%

⑩人均人工成本:一定时期内人工成本总额÷同期同口径职工人数头

?人工成本利润率:一定时期内企业利润总额÷同期企业人工成本总额×100%

二、五保一金计算公式

1.五保一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

2.三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是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征缴范围。

3.费用的计算方法:

?养老保险金=工资×6%(个人交纳比例)+工资×25.5%(单位交纳比例);

?医疗保险金=工资×1%(个人交纳比例)+工资×5.5%(单位交纳比例);

?失业保险金=工资×1%(个人交纳比例)+工资×1%(单位交纳比例)。

?另外,按照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缴职工住房公积金。其计算方法为:住房公积金=工资×7%(个人交纳比例)+工资×7%(单位交纳比例)。

(注:工资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

三、年休假

年休假是国家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和劳动繁重紧张程度每年给予的一定期间的带薪连续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的规定,员工只要符合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就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年休假的计算公式如下:

公式一:符合休假资格的新入职员工当年度年休假=(当年度剩余日历天数÷365)×全年应享受天数

关联法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公式和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注: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复函,“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既包括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情形,也包括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所以,有些员工一入职就可折算享受当年度年休假。

公式二:离职时年休假=(当年度已过日历天数÷365)×全年应享受天数-当年度已休天数

关联法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公式和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注:司法实践中,离职员工享受年休假并不局限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样适用于上述折算方法。

公式三:未安排法定年休假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费的月均工资÷21.75×200%x应休天数

关联法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注:公司在法定年休假外另给的福利年休假是否折算工资,可按公司制度执行。如公司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但员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公司可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四、加班费

1.加班费的计算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计算方法,二是计算基数。关于计算方法,法律有明确规定:

?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300%;

?休息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200%;

?每小时的加班工资,则以日加班工资除以8小时

注:在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时,劳动合同对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对工资没有明确约定的,按集体合同约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收入的70%确定。如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实务中争议最多的集中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方面:

以上海高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民一调研2010)34号文规定为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X 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其他地区对此问题的规定大同小异。

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情况下,加班费按照劳动者每月恒定发放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行为,上海地区司法实践中采取“有限适用”的原则,即约定的基数不宜过低,可参照总收入的70%作为约定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但在广东则可以直接约定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各地差异较大。

五、年终奖

年终奖一般是指企业综合自身的经营情况、劳动者的年度工作表现、工作业绩等因素,根据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在基本薪资外发放的奖金或劳动报酬。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奖金;

?津贴和补贴;

?加班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2条:“奖金的范围包括: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类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根据上述规定,年终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年终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计算下列待遇时,应将年终奖计算在内:?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数时;?计算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时。

1.在将年终奖合并计算基数时,关于分摊计算,有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

第一种方式:将年终奖全额纳入计算,比如员工2018年2月份领取2017年度年终奖,2018年5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2017.5-2018.4)平均工资=(年终奖+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12;

第二种方式:将年终奖平均分摊到对应年份的每个月后计算,比如员工2018年2月份领取2017年度年终奖,2018年5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2017.5-2018.4)平均工资=(年终奖/12*8+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12。

注:上述两种计算方式,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均有相关判例支持。用人单位需详细了解当地的规定、执法口径及生效判例并遵照执行。

2.年终奖在新税法实施后如何计税的问题:

财政部、财税总局日前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照上述规定,在现阶段过渡期间,年终奖计税可选择按原优惠政策缴纳所得税,也可以选择适用新的个税法计算纳税。由于每个员工的薪资情况不同,适用原优惠政策的个税负担和适用新个税法的个税负担,孰轻孰重因人而异,正因为如此,164号文规定在三年过渡期内居民个人可选择适用原优惠政策或新个税法纳税。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的薪资情况对年终奖税负进行测算,并告知员工,选择确定适用的纳税政策。

六、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我国法律一般称作“经济补偿”,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的补偿措施,其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和保护劳动者,而且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1.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

从二者的性质和适用情形来判断,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赔偿与经济补偿金应是一种替代关系,而不是重叠关系,《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具体说明,但其立法意图已很明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对二者关系予以补充,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归纳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⑩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⑨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⑩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协商解除。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的;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等规定。具体情形包括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解除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终止的等。

《劳动争议解释(四)》第5条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予以限制,仅规定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未包括其他情形,而对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限制,这在司法实践中应予注意。

类目

情形及规则

【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8种情形:

(1)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6)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7)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8)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8种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3)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4)因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5)因用人单位被撤销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6)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7)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8)因用人单位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17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克扣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以欺诈手段,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用人单位以胁迫手段,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0)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1)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2)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3)用人单位以暴力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4)用人单位以威胁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5)用人单位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6)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7)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被派遣劳动者因以下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12种情形:

(1)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务派遣用工无法履行,用工单位提出退回的;

(2)用工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退回派遣人员的;

(3)用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退回派遣人员的;

(4)用工单位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需退回派遣人员的;

(5)其他因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劳务派遣用工,用工单位需退回的;

(6)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7)用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8)用工单位被责令关闭的;

(9)用工单位被撤销的;

(10)用工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11)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12)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2种情形: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劳动者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提前30目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9)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10)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11)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

(12)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需支付代通知金】

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3种情形: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需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有两大类,实务中有N种情形:

(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说明:这里仅列举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赔偿金,不涉及用工过程中其它违法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计算基数: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计算年限: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年限和基数特殊规则(适用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分段计算: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说明:对工作年限跨越了08.1.1日前后的劳动者,其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各地规则有差异,此处不详列。

【赔偿金的计算】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计算方法:经济补偿金X2倍。

5.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规定”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基于上述规定,如果贵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您所在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若高于,则3倍以内免税,具体公式是经济补偿金应付的个人所得税={[(补偿金额-免税收入额-当月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服务年限-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X服务年限。

七、工伤待遇

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最新统计数据归纳总结,下述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供实务中参考。

1.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

本人工资×27个月

二级伤残

本人工资×25个月

三级伤残

本人工资×23个月

四级伤残

本人工资×21个月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18个月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16个月

七级伤残

本人工资×13个月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11个月

九级伤残

本人工资×9个月

十级伤残

本人工资×7个月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2.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

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

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

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

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60%

说明:?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般是按照本人工资一定倍数计算。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江苏省的规定比较特别,采取定额标准,参见以下)。

举例:广东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10个月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8个月

七级伤残

本人工资×6个月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4个月

九级伤残

本人工资×2个月

十级伤残

本人工资×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50个月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40个月

七级伤残

本人工资×25个月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15个月

九级伤残

本人工资×8个月

十级伤残

本人工资×4个月

江苏的规定比较特别,采取定额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

20万元

六级伤残

16万元

七级伤残

12万元

八级伤残

8万元

九级伤残

5万元

十级伤残

3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

9.5万元

六级伤残

8.5万元

七级伤残

4.5万元

八级伤残

3.5万元

九级伤残

2.5万元

十级伤残

1.5万元

江苏还特别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注: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时是否包括加班费,实务中各地有不同的做法。

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4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定。《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倾向认为,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

5.停工留薪期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各地并无统一做法。

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6.评残后的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30%

7.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8.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由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比如: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六、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如何承担?答: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

深圳《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三、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以实际支出的工伤医疗费高于社保部门偿付的医疗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的,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0.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需注意的是,辅助器具一般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11.工伤复发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12.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16年全年(2017年度数据尚未公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这个数据,直接影响工亡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说明:如果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则上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则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故员工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获得三项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标准如下: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个标准每年都会变化,一般每年至少增加数万元。

公式: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3616元×20=67232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672320元,相比上年度的623900元,增加了48420元。这个标准没有地域之分,全国统一。

?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个标准同样每年会有变化。

公式:当地社平工资×6;

比如,北京目前社平工资为7706元,则丧葬补助金为7706元×6=46236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初次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八、行政部门处理时限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期限为:90日内。

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特殊情况下的结案期限为:180日内。

3.职工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要求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要求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时间要求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

6.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要求是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期限要求是自工伤认定决定做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规范篇

【综合】

法律法规

发布部门

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9年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18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4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10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9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1日

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2015修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1月1日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4年3月1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5年8月4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国劳动法〉若干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4年9月5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

2010年2月1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9月12日

【劳动合同】

法律法规

发布部门

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国务院

1978年6月2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2002.年1月.28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2003年5月30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1995年1月1日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1996年10月3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2005年5月25日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1995年1月3日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1995年10月18日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1996年9月16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1997年4月29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1997年5月30日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1997年9月15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2001年11月26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2002年5月20日

【工作时间及薪酬】

法律法规

发布部门

实施时间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修订)

国务院

1994年12月23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

1990年1月1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国家统计局

1990年1月1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1995年1月1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1997年9月10日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2000年2月12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2004年3月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2008年1月3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9月18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9年4月15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年6月29日

【社会保险】

法律法规

发布部门

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1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5月1日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国务院

2004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7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6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8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2004年1月1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年7月1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修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年1月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2004年11月1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5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2014年12月19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6年3月28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199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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